东航连续三年荣获中国公共关系行业最佳案例大赛“讲好中国故事”金奖
中国宪法渊源与宪法形式问题,既关系到对中国宪法性质的认识,又关系到对中国宪法实施方式的解释,其重要性自不待言,但现有的研究可谓既薄弱又混乱不堪。
注释:[1]本文沿用《行政复议法》第7条中规定的概念,用行政规定概括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概念。据上文分析,可以发现,行政立法地位与效力的获取途径是极其形式化的,是通过立法机关甚至上级行政机关的授权或认可而取得的,其标准只是制定主体的层级。
较大的市具有规章制定权,而与其同级的其他市则不具有这一权限。(二)对法源和依据认识的澄清在一些学者那里,法律渊源与法律依据这两个概念是循环证成的,也就是说,一个法律文件由于属于法律渊源,所以是法院审案时必须遵循的依据,反过来说,一个法律文件由于是法院审案时遵循的依据,所以属于法律渊源。也就是说,行政规定的合法性与效力有待检验,法院有权对行政规定予选择适用。[9]以致有学者指出,赋予行政规定法律拘束力有悖于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对于行政规定所拘束的行政机关而言,行政规定具有效力先定性,一经制定发布,即被推定为合法有效,是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3条第1、 4款规定,规章制定机关对规章的解释性规定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可以说,行政规定是行政主体自身规范的法,即具有自我拘束性质的法。宪法性法律和所有法律一样,其任务就是要把宪法行为转化为一个个具体的法律行为,将其分化瓦解再分而治之,宪法必须被法律分解后才能实施,这种分解宪法、细化宪法的功能是所有部门法的共同特征。
部门法是如此,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也是如此,或者说更是如此,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如果没有相应的程序法护卫,它就更难以直接实现。原则性约束对权力的行使者来说当然是比较方便的,但也给其失职或越权提供了空间,对权力只做原则性规范而不作具体明确的限制,就等于没有限制,或这种限制能否起作用主要依赖于权力者的道德自觉性。如警察、法院、检察院的设置是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教育部门的设置是为了帮助公民实现受教育权,劳动部门的设置是为了帮助公民就业等,但这些国家机关部门是怎么设计出来的?主要是依赖公民选举建立国家议会、通过议会将其制度化、法律化(在有的国家还有公民的创制权、复决权)来实现的。为使这些私权利有保障,人们才创造了公权利,即人们为了保卫自己的生命、自由、健康、财产、安全,才需要相互协商,需要组织起来,维持秩序,才产生公权利。
这些虽然涉及国家权力运作但能够自成体系的法律,一般不是宪法性法律,而是宪法之下的另一个法律系统。朝鲜的《最高人民会议代议员选举规程》规定实行单一制候选人制度。
程序化并不完全等同于具体化,具体化也不都是程序化。詹宁斯先生曾这样表述过宪法性法律的内容:在法国,一本论述宪法性法律的书要解释宪法性法律中构成权力分配基础的原则,还要按照宪法性法律的规定阐述一般机构的组成,众议院和参议院的权力,共和国总统的权力,各部部长的权力以及法院的权力。‘宪法程序也应当有自己的‘规则,‘宪法程序也需要立法。又如世界各国宪法一般都规定立法权属于议会,但议会如何行使立法权则需要制定《立法法》,明确立法的体制、层次、步骤、程序等,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立法权(第52、62、67条),但它们如何行使这一权力,其具体的程序由《立法法》第二章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共12条)、第三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共18条)以及该法中的相关内容作出详细规定。
①其三,通过权力法和权利法来实施宪法。宪法性法律中有实体法,也有程序法,如组织法、国家法、自治法等主要是实体法,这些实体法是宪法相关内容的具体化。[3](P43-44)关于宪法自身修改解释以及违宪审查的法律,由于层次太高反而不太经常行使(很难想象一个国家经常地、大量地修宪、释宪,或进行违宪审查)。如果子法胡作非为,违宪审查法就是具体的惩罚工具,没有这种宪法性法律,宪法对违宪的法律就束手无策,就难以保障法律家族内的基本秩序。
③ 笔者认为,首都问题不必制定一部首都法,但国歌是否需要专门立法则有待探讨。见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231页。
当然,即便这些权利法律化了,权利也未必能够实现,法律的实施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它不是立法的必然延伸,但二者间也并非完全没有关联。因此,宪法性法律通过对宪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化、程序化,起到了保障宪法实施的作用,这种作用主要表现在:首先,宪法性法律有助于确立宪法的地位,进而规范整个国家法律体系。
至于涉及国家标志的那些宪法性法律,一般在国家民主制度的建设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多具有国家象征的意义。但这些权利都与公共利益有关,即便是纯个人的私事(如某个人因交不起学费而静坐示威),他所要求解决的问题通常也有社会意义。其次是权利法,它们是针对权力的法律,与权力法一样都是为了规范权力。程序在不成文宪法的国家,由于没有统一的宪法文本,宪法性法律本身是宪法的表现形式之一,是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说,离开了‘宪法程序,宪法价值就无法予以实体化。从我国已经制定出来的34部宪法性法律看,[1](P374)其中大量的原则性规范实际上给了权力者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是对权力者的一种信任,是假定他们会认真负责而不会懈怠推委,假定他们能够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合理的处理而不会以权谋私,对权力的这种信任有违民主宪政的理念。
宪法需要被众多部门法细化,同时也要防范这些部门法对宪法的歪曲和异化,这样才能保持法律体系的统一和谐。在各国的政治体制中体现民主的主要机构是议会而不是政府和法院,一个国家若议会没有权力或权力不能充分行使,则这个国家的民主制度很难说是健全的,因此一批宪法性法律的存在将有助于保障议会的地位,否则议会就会因为没有操作规则不能行使权力而失职、无为,或者因为没有操作规则随意行使权力而越权、滥权。
[3](P53)但因为社会的发展使行政法的数量日益庞大,这使它们后来从宪法性法律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个独立的体系。组织法建立国家机构,行为法使这些机构运行起来,组织法决定谁来行使权力,行为法决定如何行使权力,组织法是权力运行的前提,行为法是建立权力组织的目的,是实现权力的关键。
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可以考虑从健全和完善宪法性法律开始,政治体制的改革也极可能催生宪法性法律的出台。公民选举权的实现也必须依赖《选举法》,由《选举法》将选举权这一宪法权利分解成登记权、竞选权、提名权、知情权、申诉权、投票权等具体程序,公民通过这些程序才能行使选举权,没有这一系列程序,就没有真正的权利。
我国1949年9月29日通过并生效的《共同纲领》作为一部临时宪法宣告了以人民民主专政的共和国代替那封建买办法西斯专政的国民党反动统治,[8]中华人民共和国在1949年10月1日才得以诞生。虽然大量的行政行为法从其性质上来说都应该是宪法性法律,在过去也确实属于宪法性法律,如法国大革命时期的著名学者西耶士就认为宪法性法律分为两部分:一部分规定立法机关的组织与职能。因此公民的这些公权利与公民的私权利相比,不仅仅具有权利的私人性质,不仅仅关系到自己的个体利益,它是整个国家权力建立和存在的基础,是改进和提高国家机关工作质量的手段,是连接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桥梁,是个体作为社会成员和国家公民而参与公共生活的手段①。但并不是所有与国家权力运行有关的法律都是宪法性法律。
① 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王维澄介绍,在宪法相关法方面,今后需要制定的法律主要有:监督法、新闻法、出版法、结社法等,需要修改的法律主要有: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这显然是一条原则,什么是必要的时候?具备哪些条件可以成为必要的时候?没有具体规定,甚至没有列举性规定,完全由常务委员会自由裁量,权力的空间极大。
宪法法、权力运行法、公权利法主要是程序法,这些程序法不仅是宪法相关内容的具体化,而且是宪法相关内容的程序化(当然,在这些实体法中也有程序性规定,程序法中也有实体性规定,但仍然可以做一个大致的区分)。日本的《公职选举法》对国会议员和地方议会议员、地方行政首长的选举资格、选举程序、选区划分、计票、竞选活动等作了详细规定。
违宪审查等只是在这个主渠道出现问题时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是对立法质量的把关。[10](P367)许多国家都制定了规范议会活动的议会法和议事规则,如我国1987年制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9年制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如加拿大、美国等国都有《解释法》,[4](P257)德国有《宪法法院法》,韩国有《宪法裁判所法》,瑞典有《关于公共管理的督察专员法》,俄罗斯有《俄罗斯宪法法院法》,[5](P322、167、237)西班牙有《宪法法院组织法》、土尔其有《宪法法院组织和审判程序法》等,[6](P460)美国是以判例创建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1950年也颁布了《司法审查法》,[4](P380)这些法律都是宪法性法律。② 这仅仅是就立法而言,宪法实施还涉及到很多方面,如社会的民主化程度、公民的权利意识等等。有些国家还以专门立法规定了国家机关组建中的纠纷裁决,如德国的《联邦选举审查法》规定,在选举的程序中,对于联邦议院议员选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对某位或某些议员的选举是否存在瑕疵,甚而不合法而丧失其议员资格等情况,由联邦议院根据《联邦选举审查法》先自行进行审查。与其它许多法律是关于国家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社会制度的规定不同,宪法性法律是关于国家政治制度的规定。
在政治领域,权力的运作往往只有宪法的原则性规定,相应的宪法性法律没有跟上,因此,具体的操作程序基本上还停留在依政策办事、依习惯办事的水平上,而政策的灵活多变、习惯的诸多封建色彩以及它们缺乏民主基础的保障,都与现代法制有相当的距离而具有浓厚的人治色彩。见陈新民著:《中国行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6、84页。
这是比违宪审查更重要的方面,违宪审查是宪法实施的一个渠道,但不是主渠道,宪法实施的主渠道应该是宪法的法律化,是通过立法将宪法原则规则化,再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去执行这些法律。总之,我国宪法未得到有效贯彻并不是因为宪法太原则(宪法应当也必须原则),而是因为宪法性法律太原则或根本没有宪法性法律,这是我国宪法目前所面临的主要问题②。
① 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王维澄关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几个问题的讲座中,宪法相关法中包括的公民权利的法律是保障和规范公民政治权利方面的法律,见曹建明等合著:《在中南海和大会堂讲法制》(1994年12月—1999年4月),商务印书馆1999年2月版,第367页。那么,宪法性法律在内容上有什么特征使自己区别于其它法律而成为一种特定的类型并自成体系呢?它与其它法律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又是什么呢?(一)宪法性法律与所有法律的共同点在于,它们作为宪法的子法都是对宪法的规则化宪法是原则性的规范,是抽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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